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267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4,5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4,5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芊妤即林秀慧(下稱被告林芊妤)於民國103至104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林鼎紘及林趙素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3筆,合計新臺幣164,578元,詎被告林芊妤違約未依約繳款,迄今共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撥款通知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表及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徐宏華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