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83號聲請人 江維剛 相對人 江榮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聲請人江維剛(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江榮慶之監護人。
指定 羅菊蘭 (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5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因原監護人 江榮亮 即聲請人父與聲請人、相對人同址居住,相對人生活起居照顧悉由原監護人承擔暨聲請人從旁協助,因江榮亮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死亡,而相對人父母已亡,僅存二哥 江榮新 ,今聲請人承繼江榮亮遺命,及多年協助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成習,足適擔任監護人,且聲請人與相對人二哥商議後,決議由聲請人接替原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116條第1項、1094條規定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阿姨羅菊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51號宣告禁治產,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前開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而民法總則97年
5月2日修正之條文,已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姪子,相對人經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原由相對人父 江啟明 擔任監護人,相對人父死亡後由相對人大哥江榮亮擔任監護人,而江榮亮業於106年12月15日死亡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江榮亮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現戶戶籍謄本、本院95年度禁字第5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監字第39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二)另參酌苗栗縣政府訪視調查結果,相對人:現年42歲,與聲請人及家人同住;聲請人:為相對人姪子,27歲,目前為工礦業,聲請人有工作需要到遠一點的地方,皆會帶著相對人一同前往,不會讓相對人一人在家中,且由於相對人對汽車雜誌和飲料很執著,聲請人會盡量滿足其需求,聲請人暫維持現有的照顧,願意依目前在家照顧相對人的方式,全心照料相對人,提供相對人住所並照顧其生活起居,不考慮將相對人送至機構接受照顧。聲請人配偶平日協助聲請人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同意聲請人擔任本案之監護人;關係人江榮新:為相對人二哥,目前在竹南租屋,由於工作較為繁忙,和相對人鮮少互動,對於監護宣告權責清楚,同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姪女表示對於聲請人照顧相對人,表示滿意,因相對人二哥少與相對人相處,相對人二哥與相對人相處時就與陌生人一樣不會理會,而聲請人較為了解相對人及其生活習慣,故還是傾向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優先。關係人羅菊蘭:為相對人之阿姨,平日協助聲請人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對於聲請人照顧相對人,表示非常滿意,對於監護宣告權責清楚,同意聲請人擔任本案之監護人,也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評估目前之照顧方式及家庭支持並無不妥之處,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羅菊蘭為相對人阿姨,協助相對人處理日常重大事務決策,無不適宜之處等語,上開訪視調查表在卷可稽。
五、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為相對人姪子,與相對人同住,現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且瞭解相對人之喜好,亦有親屬可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宜,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其他親屬之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羅菊蘭為相對人阿姨,協助聲請人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其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羅菊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同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099之1條、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嚴小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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