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26號異議人 劉宥宏 相對人 莊雲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17247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倘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已生訟爭性,有無合法提出異議,復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審查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是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即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審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著有裁判意旨可參。
本件異議人原係以其並未住居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地,該支付命令之送達顯不合法,而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以其異議已逾法定之20日不變期間,而以105年度司促字第17247號裁定予以駁回其異議,異議人於106年1月12日收受該裁定後不服,而再於同月20日向本院提出本件異議,惟參諸上開裁判意旨所示,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有無合法提出異議並無處理權限,此即應由本院法官審查債務人之前開聲明異議有無逾期,再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故本院就本件「再次」異議,即仍應就其原之聲明異議實體上為審查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已合法送達與異議人收受為該異議是否有無理由之依據,原105年度司促字第17247號駁回異議裁定即不生其宣示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實際上並未居住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地之戶籍地及板橋區,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顯不合法,為此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而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分別著有裁判意旨可參。查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6月15日對異議人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17247號支付命令,並對異議人當時戶籍所在地「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1樓」及其於105年1月17日所簽本票記載、併其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記載為詐欺案訊問時所報之地址「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處為送達,後寄發戶籍址者乃經該處管委會於105年6月20日代收,寄發板橋地區者則由其本人於同日蓋章收受,此經本院核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無訛,而異議人固謂其於當時並未實際住居於該二址,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說明以實其說,經本院於106年2月7日函請其說明及證明其在105年6月時之設籍及實際住居所及其證明文件,且應說明上開板橋地區之送達究係由何人收受、何人住居與用印,並嘉義地檢署受詢問時何以陳述住居於板橋地區等事項而為其收受後,其迄今均無任何舉證與說明,則系爭支付命令裁定於送達於異議人所自述之住居地即上開板橋地區址後既係經其本人簽收,且異議人於此復未提出任何非其所親簽之說明及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於105年6月20日自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空言否認未曾收受送達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系爭命令已於105年6月20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而異議人既未於送達後之20日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告確定,其嗣再為本件之異議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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