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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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小上字第15號上訴人 謝錦昌 被上訴人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3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6年度苗小字第285號小額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均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9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其於原審曾聲請調查證據,該證據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惟原審未予調查,而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經核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之內容,符合前揭小額程序之上訴合法要件,其提起上訴要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上訴人並未傳送輕侮或內容與性器
或男女親密關係有關之文字、影像或圖片內容,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並非真實,上訴人請求調查證據,希望原審命被上訴人提出手機原始資料以供核對其真實,惟原審並未加以調查,有違證據法則。
㈡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文字,僅係日常生活之一般問
候語,並未傳送輕侮之文字、影像或圖片,亦無傳送性器官或男女親密關係之文字、影像,上訴人於原審一再否認被上訴人之上開指控,並請求原審調查相關事證,惟原審未加詳查,實與證據法則相悖。
㈢上訴人於原審抗辯LINE上部分文字「我喜歡你」非其傳送,
為被上訴人造假,其未性騷擾被上訴人,並請求向電信局調閱紀錄,惟原審就此一重要事項未經調查,亦違背證據法則。
㈣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答辯意旨略以:上訴人騷擾被上訴人是事實,原審判決內容被上訴人可以接受,請求駁回上訴。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㈠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
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必要者,乃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或不影響裁判基礎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LINE通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原審卷
第13至29頁),其中並無顯示上訴人有傳送內容為「我喜歡你」之訊息予被上訴人,且原審判決亦未以上訴人有傳送內容為「我喜歡你」之訊息予被上訴人為由,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構成性騷擾之侵權行為,故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我喜歡你的文字是造假的,一定要到電信局查」(見原審卷第69頁),及於提起本件上訴時再為如此主張,核無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予調查,自無違法可言。
㈢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任何書狀,於唯一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亦僅抗辯「我傳的並非黃色照片,我沒有傳我喜歡你的文字。我沒有對原告性騷擾,我喜歡你的文字是造假的,一定要到電信局查」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並未否認有傳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顯示內容之訊息予被上訴人,亦未有上訴意旨所言請求原審法院命被上訴人提供手機原始資料以供核對其真實之證據調查聲請。況上訴人曾於員警詢問如何解釋從LINE上發出色情圖片、影片、文字或色情笑話至被上訴人行動電話,使被上訴人感受被侮辱、不舒服與被冒犯時答稱:「我願意和被害人和解並向她道歉。」,另其於104年9月14日所提出之性騷擾再申訴書記載:「本人曾在被上訴人傳回來說有壓力時,本人馬上回傳今後不會再傳,對不起。今天再次向被上訴人說聲對不起,以後井水不犯河水。煩請被上訴人撤銷申訴。」(以上均見原審卷證物存置袋),從未曾否認有傳送被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之文字、照片或影像訊息予被上訴人,更進一步表達歉意請求被上訴人原諒,顯見上開被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之訊息,確係上訴人傳送予被上訴人無誤。依前開卷內事證,被上訴人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內容之訊息,確係由上訴人傳送予被上訴人,已然明確,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時翻異前詞,再事爭執,顯非可採,自無調查之必要。況依本院審理之經驗,一般國內電信業者通話紀錄超過6個月以上者,已無法調取,另LINE訊息或通話紀錄因國外經營之業者拒絕提供資料,亦無從調閱。本件相關LINE訊息係在104年6月至8月間傳送,惟被上訴人係遲至106年3月7日方起訴,相關國內電信業者之通話紀錄早已超過保存期限,無從調閱;另LINE訊息部分則無從調閱,業無前述,故上訴人請求調查之證據,事實上亦無調查之可能性。
㈣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
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而言,此觀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即明。而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有明訂。上訴人所傳送予被上訴人,內容為「輕輕的把你抱到床上,慢慢的解開你的褲子,悄悄的脫掉你的內褲,柔柔我吻著你的面額…」、「好吃不過礦泉水、好親不過姑娘嘴」、「小妹愛我小斑鳩、脫開褲子我看看、好摸不過少婦腿、大腿中間有個包、你左洗右洗還在黑、緊緊抱著吸兩嘴…」、裸露性器或胸部等文字、影像或圖片內容(見原審卷第13至28頁),與性器或男女親密關係有關,上訴人既不認識被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之配偶與上訴人間之交通事故而加入為被上訴人LINE之聯絡人,而被上訴人為已婚之女性,收到上訴人無端傳送之上開文字、影像或圖片,均與交通事故無關,自足以損害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令被上訴人感受冒犯並影響其正常生活之進行,核與前揭性騷擾之定義相符,並使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傳送之內容僅係日常生活之一般問候語,並未傳送輕侮之文字、影像或圖片,亦無傳送性器官或男女親密關係之文字、影像云云,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申惟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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