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5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泰嘉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泰嘉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泰嘉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於民國105年2月28日6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3居所內,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將其所有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摻水後置於桌上(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無償提供其成年友人 林辛格 飲用,以該方式非法轉讓含有若干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予林辛格。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張泰嘉所有之咖啡包16包、愷他命11包,而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泰嘉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辛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之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並依同條例第2條第4項「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足徵對於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渠等製品,係以用途區別適用法條之依據。故愷他命雖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管製藥品,如作為醫藥及科學上之用途,未向主管機關取得相關證照即製造,自違反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定(即屬偽藥),然倘非為醫藥及科學上之合法使用,則應為毒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局101年2月6日FDA管字第1010006147號函可佐。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將之作為醫藥或科學上用途,且卷內並無該愷他命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即無法證明製造者及其來源)相關證明,檢察官亦未舉證本案轉讓之愷他命屬偽藥,基於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自難認上開愷他命為偽藥,而有藥事法轉讓禁藥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容有誤會,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合此敘明。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未於審判中自白,惟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本院得不傳喚被告出庭即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被告既未經本院傳喚,自無可能於審判中自白,惟其於偵查中,既自白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已達該條項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之目的,是本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予他人施用,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咖啡包16包及愷他命11包,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於105年2月28日15時25分,在高雄市○○區○○○路與自強一路口,向一名綽號「 小吉 」之男子,以新臺幣15,000元購得等語(見警卷第2頁),是扣案之咖啡包16包及愷他命11包既係於被告為本件轉讓毒品犯行後始取得,顯與其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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