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鴻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6年度審訴字第26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8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英奇書記官李燕枝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鴻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鴻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7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83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98年度審訴字第288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8月、98年度審簡字第129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1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72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與前述有期徒刑2年3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月又19日(下稱甲案)。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年、8月,檢察官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853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9月,前揭5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下稱乙案)。俟甲、乙案接續執行,而於104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28日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0月28日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明聖街口某處,因涉竊盜案件為員警查獲,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蔡鴻銘雖供稱:車上的注射針筒3支、生理食鹽水4個,都是我的,是施用毒品需要使用的,車上還有針筒外包裝袋1個等語(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31頁)。但被告遭查獲時,員警並未將注射針筒3支、生理食鹽水4個、針筒外包裝袋1個予以扣案(見警卷第10頁)。本院審酌上述物品均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再衡其價值均尚屬輕微,不具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實益,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燕枝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