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丁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6年度審訴字第26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72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英奇書記官李燕枝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葉丁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葉丁榮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4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6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92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另於100年、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816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897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9月、3月、10月。上開3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7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2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2年9月26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2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25日15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禁期間),在高雄市鼓山區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25日12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海洛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葉丁榮行為後,刑法第11條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未涉及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燕枝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