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度宏樺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2月19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成立累犯,然按「犯罪行為在少年刑事案件執行完畢3年內」,但「本案裁判宣告在少年刑事案件執行完畢3年後」,司法實務有認為,本案的裁判宣告時,因為少年刑事案件已經經過3年而塗銷,就已經「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因而無法再適用累犯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96號、103年度台非字第
322號、106年度台非字第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甲說、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2號判決理由丙參照),查本件宣告時與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日期即民國104年2月19日已超過3年,是依據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執行完畢3年後,視為未受宣告」,故本件被告所為不成立累犯,併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為役齡男子,應受徵召服兵役,竟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意圖卸免依法律服兵役之憲法義務,造成國防安全兵力徵集空隙,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26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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