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0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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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0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088號原告 張秦纁 訴訟代理人 余柏儒 律師被告 蔡秋水
蔡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3項分別請求確認被告蔡秋水、蔡秋明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不存在之債權額129萬元、30萬元為準;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4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部分,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分別為129萬元、30萬元,而供擔保物價額如附表二所示為707萬5,434元,債權額少於供擔保物價額,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為準。原告雖以一訴主張前開兩項不同之訴訟標的,但其訴訟目的均係使系爭土地回復至無設定擔保物權之狀態,經濟上目的同一,依前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該兩項訴訟標的價額相同均為129萬元、30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9萬元(計算式:129萬+30萬=159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741元。
二、被告蔡秋水、蔡秋明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劉家蕙附表一:
編號標的(苗栗縣頭份市正興段)登記日期字號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設定權利範圍設定義務人11046地號土地101年11月5日頭地資字第084240號蔡秋水129萬元1/1 張木壽 2101年11月5日頭地資字第084250號蔡秋明30萬元1/1張木壽附表二:編號標的(苗栗縣頭份市正興段)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元/㎡)設定權利範圍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1046地號土地332.182萬1,300元1/1707萬5,4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