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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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政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陳明確,並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見警卷第49頁)存卷足憑,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個,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赤山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檢驗結果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3、64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55號被告陳政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4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月3日10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六堆紀念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1年1月5日至其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通知採尿,經其同意採尿並主動交付吸食器1個由警扣案,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73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0658ng/ml),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赤山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1紙及現場查獲照片5張、扣案之吸食器1個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政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黃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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