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45號原告 張錢 被告 鄭東秋
陳欣喜 陳欣生
黃炳鴻 黃泰山
陳明志 陳行生
鄭水彬 鄭水龍 黃錫聰
黃識賓
黃英梅 陳柏寧
陳柏翰
陳千帥 陳李寶鑾
陳明玉
陳明秀
陳明宏 陳穆
陳樂
陳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李寶鑾等人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分割,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9,964,7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7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岢禛附表:
編號分割標的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原告權利範圍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38,326.13㎡780元/㎡3分之19,964,7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