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佳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收據上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3月11日9時30分許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嗣乙○○與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99年3月11日9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伊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人員,因甲○○涉嫌詐欺案件,名下仍有資產須接受調查,應依指示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241,000元至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國立屏東高級中學前繳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約前往。嗣乙○○接獲指示,於其後之同日某時許,至屏東高級中學前與甲○○見面,並冒充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人員所指派之取款者,向甲○○收取上開現金,並交付偽造之「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收據1紙(其上蓋印有「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給甲○○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法務部執行公務之公信力。而乙○○則於取得上開贓款後,再轉交與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其後,警方將上開收據上所採獲之指紋送鑑比對結果,發現與乙○○之指紋相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緝第5號卷第65、66頁、本院卷第89、10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4、5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106年4月20日偵查報告、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本院111年7月5日公務電話記錄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補強(見警卷第0、8、9頁、本院卷第65頁);且警方將上揭收據上所採集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定結果,其中所採指紋與被告檔存指紋卡之左中、右姆、左姆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26日刑紋字第1050095493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106年9月14日偵查報告等件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2、13頁、偵緝第294號卷第91至93頁)。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詐得之現金為261,000元,惟依上開收據之
記載,其上所載金額為241,000元,復經本院向證人即被害人甲○○確認本案遭詐騙之金額應為241,000元無訛,有前揭本院111年7月5日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屬有誤,併此敘明。㈢綜上所述,足徵確有本件犯罪事實,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又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58條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158條第1項原規定「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是公文書與公印文之認定標準,顯屬有別。又刑法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經查,本案所偽造並向被害人所行使之「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收據,形式上已表明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所出具,內容涉及犯罪偵辦、財產扣押等事項,縱其上所載機關全銜或不盡正確,然形式上既已表彰係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出具,甚且有加蓋表彰其為「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署之印文,社會上一般人並非熟稔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自無法輕易辨識,而顯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此參以被害人亦誤信受騙,即更見其明。故被告所持以行使偽造之上揭文書,核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又其上偽造之公署印文,乃符合印信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正方形形式及陽文篆字之印信字體,與該機關大印印文之樣式相仿,應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署之印信,自屬偽造之公印文。惟上述公印文雖係偽造而成,然本案並未扣得與公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公印,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公印文,是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上揭公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公印之方式蓋印,故無從逕認此部分有何偽造公印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公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
之手段達成詐得被害人財物之目的,其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故被告所為,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㈦又被告實際取得之贓款為241,000元,業見前述,惟因公訴意
旨指述被告取得之贓款超過241,000元部分若經證明屬實,因與前揭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㈧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當時社會之詐騙事件已非
少見,且往往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詎竟不思此為,竟參與詐欺集團,並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未稔司法機關處理案件流程,及對於公權力、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感,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非法方式詐取財物,危害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公信力,且致本案被害人受有241,000元之財產損害,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其於行為時年僅18歲,尚未成年,其無非係因年輕識淺,始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擔任之角色、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是參諸上開規定,本案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偽造之「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收據1紙,業經被
告持交被害人收執,已非詐欺集團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