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436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簡字第1560號),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4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文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蕭文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一、第14行「侵入蕭文彬住處庭院內」後應補充「( 王鴻群曾隆鋌 涉犯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60號另行審結)」;證據部分應增列「枋寮醫療財團法人枋寮醫院民國111年7月13日枋醫病字第1110700022C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供稱本案係因告訴人曾隆鋌偕 王鴻羣 無故侵入被告住家庭院,被告報警後欲留置其等待警方抵達,方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操作被告住處鐵門行為,而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之結果,當時看見告訴人稍微被夾住,就立刻將鐵門停止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而坦承犯行,並表示當時所為不夠周全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被告已感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衡以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雖非甚鉅,惟被告表示與告訴人未再接觸、交談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的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與配偶同住,在電力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被告曾隆鋌、王鴻羣被訴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60號另行審結,併此敘明。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436號被告蕭文彬
曾隆鋌王鴻羣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鴻羣為 王雅姿 之父親,曾隆鋌則為王雅姿之配偶,王鴻羣、曾隆鋌及王雅姿之住處即屏東縣○○鄉○○村○○街000號,與蕭文彬住○○○○鄉○○○路00號相鄰,雙方相處不睦。王雅姿於民國110年8月21日15時30分許,因認為蕭文彬在文化二路76號住處庭院割草時,割草機引擎運作時發出之油煙味飄入其住處一樓後院晒衣處,乃在該處隔著圍牆詢問正在庭院割草之蕭文彬還要割草多久,蕭文彬不悅而回以「哭夭喔(台語),你們家的洗衣機也吵到我了」、「哭夭喔,不然你們來告我」(王雅姿指訴蕭文彬涉嫌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時在住處屋內之王鴻群、曾隆鋌得悉後,認為蕭文彬不該辱罵王雅姿,乃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得蕭文彬同意,一前一後自蕭文彬住處庭院大門(左右移動之電動鐵門)已打開之縫隙(約一個人可以進出之寛度)侵入蕭文彬住處庭院內,並由王鴻羣質問蕭文彬為何要辱罵王雅姿,雙方對話後(蕭文彬指訴王鴻羣出言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蕭文彬向王鴻羣、曾隆鋌表示其二人的行為已經侵入住宅,王鴻羣、曾隆鋌聞言後即朝蕭文彬庭院大門走去準備離開,蕭文彬應注意王鴻羣、曾隆鋌已經走向其庭院已打開之鐵門縫隙要離開,此時如將大門鐵門移動關閉,會造成通過縫隙者之身體被夾住而受傷,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為留住王鴻羣、曾隆鋌以便向警方報案遭其二人侵入住宅,竟疏未注意王鴻羣、曾隆鋌即將穿越鐵門縫隙離開,而逕自跑向大門鐵門開關之按鈕處(設於其庭院旁之建物牆壁上)按下關閉鈕關閉大門鐵門,致正在通過的曾隆鋌因此身體被夾住(王鴻羣則早一步通過),蕭文彬見狀又再跑回按鈕處按下停止鈕,在鐵門外之王鴻羣、王雅姿見狀即合力將鐵門反向推動,曾隆鋌始脫困,惟已因此而受有右側身體損傷、右側前胸腹壁挫傷約10*5公分、下背/骨盆挫傷約8*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蕭文彬、曾隆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被告王鴻羣、曾隆鋌無故侵入告訴人蕭文彬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王鴻羣、曾隆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文彬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承辦警員 沈昱愷 於110年8月26日所作偵查報告、告訴人蕭文彬住處庭院之監視器錄影內容(存於光碟內)及承辦警員觀看後所作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王鴻羣、曾隆鋌二人之犯嫌足堪認定。
二、被告蕭文彬疏未注意告訴人曾隆鋌正穿越鐵門縫隙要離開而關閉其鐵門,致告訴人曾隆鋌因而被夾住而受傷等情,亦據被告蕭文彬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隆鋌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曾隆鋌提出其受傷之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復有承辦警員沈昱愷於110年8月26日所作偵查報告、被告蕭文彬住處庭院之監視器錄影內容(存於光碟內)及承辦警員觀看後所作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被告蕭文彬之犯嫌亦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3人所為,被告王鴻羣、曾隆鋌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被告蕭文彬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告訴人曾隆鋌及警局報告意旨雖認為告訴人曾隆鋌之受傷是出於被告蕭文彬之故意傷害行為,惟被告蕭文彬看見告訴人曾隆鋌遭鐵門夾住時,立即快步跑向鐵門開關按鈕處按停止鈕,此有監視器錄影內容及擷圖照片在卷可稽,顯見其並無要利用鐵門夾傷告訴人曾隆鋌之意思,被告蕭文彬也否認是要故意傷害告訴人曾隆鋌而按下鐵門關閉鈕,是告訴人曾隆鋌之受傷應是出於被告蕭文彬之過失行為所致,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檢察官蔡榮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黄郁萍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