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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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7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偉成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
34、6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偉成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趙偉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8行起「基於詐欺犯意,於110年4月15日5時44分許,前往台灣高鐵左營站購買高鐵車票1張(價值1,490元),而冒用 劉凱筑 之名義持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刷卡結帳,致台灣高鐵左營站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劉凱筑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允予刷卡消費而交付趙偉成高鐵車票1張」應修正為「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0年4月15日5時44分許,在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左營站,操作自動售票機購買車票並插入前揭信用卡付款,使自動售票機交付左營至臺北之高鐵成人車票1張,而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前開車票」;另證據部分應增列「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民國111年2月14日玉山卡(信)字第1110000256號函暨檢附之消費明細對帳單、基本資料、消費明細資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二前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23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時間有間,顯可區隔,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被告各次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情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此部分竊盜未遂犯行,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全非良善,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參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素行非佳。 繼衡 被害人 陳倩毓羅聿庠 、告訴人劉凱筑所受財產損害有別,惟均非甚鉅,然被告迄未賠償其等分文,未能適度彌補其等之損害。復酌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感到後悔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汽車維修、鍍膜工作,獨居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量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併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前揭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所處拘役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均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本案被告竊得、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所得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且未經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編號主文沒收欄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前段所載犯行竊得之物,其中未
扣案之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及郵局信用卡各1張,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且上開物品均為告訴人個人專屬證件,倘經告訴人申請註銷或變更原先設定,並重新申請換發及設定,原物品即失去功用,財產價值極微,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之宣告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趙偉成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趙偉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前段所示趙偉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黃色錢包壹個、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後段所示趙偉成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營至臺北之高鐵成人車票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63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35號被告趙偉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偉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㈠於民國110年2月13日2時8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欲開啟陳倩毓停放在其屏東縣○○市○○○路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入內行竊,惟因該車門上鎖無法順利開啟而行竊未果。㈡趙偉成又另開啟羅聿庠停放在其屏東縣○○市○○○路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徒手竊取車內所置放約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並採集羅聿庠前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上所遺留之指紋送驗,鑑定結果與趙偉成之指紋比對相符而循線查獲。
二、趙偉成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0年4月15日3時5分至同日3時42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劉凱筑停放在其屏東縣○○市○○街0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竊取車內所置放約值7,800元之黃色錢包1個(內放有3,600元現金、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及郵局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趙偉成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110年4月15日5時44分許,前往台灣高鐵左營站購買高鐵車票1張(價值1,490元),而冒用劉凱筑之名義持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刷卡結帳,致台灣高鐵左營站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劉凱筑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允予刷卡消費而交付趙偉成高鐵車票1張。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劉凱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趙偉成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被害人陳倩毓之指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3被害人羅聿庠之指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4告訴人劉凱筑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5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4日刑紋字第1100019194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勘察採證照片15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8張、蒐證照片1張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6偵查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7張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雅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 簡 字第 1079 號判決(111.08.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 簡上 字第 138 號(111.11.2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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