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二十一時許,因心情不佳,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之住處,飲用約半瓶之洋酒,明知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二十四時許,駕駛牌照號碼YT—七○八七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而於同月九日零時二分許,自該路二○六號前迴轉至對向車道時,適有 蔡耀輝 搭載其妻 林玲芳 騎乘牌照號碼PYP—六七一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甲○○因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蔡耀輝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蔡耀輝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林玲芳則受有手腳擦傷之傷害(蔡耀輝與林玲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亦未經起訴),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甲○○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七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耀輝、林玲芳二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二幀,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宜置保管車輛收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國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診斷證明書各乙份附卷可稽,復有查獲照片二幀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駕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酒醉之程度竟高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一‧○七毫克(MG/L),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顯見
有悔意,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斟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對被害人蔡耀輝、林玲芳所造成的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