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9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048號、第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孟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 許峻毓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行為,係同時幫助詐欺者詐得告訴人 鄭坤榮連秋仙 及被害人 王玉堂 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於本件矢口否認犯行,又遍查全卷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048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1049號被告 蔡孟儒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A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儒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3日前之某日,在某全家便利店,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㈠於107年1月13日8時許,接續撥打電話予鄭坤榮,佯稱為其大學同學 卓錦亭 ,並詐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鄭坤榮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15日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路之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㈡於107年1月15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連秋仙,佯稱為其國中同學,並詐稱要支付貨款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連秋仙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17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興橋郵局,匯款2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㈢於107年1月17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王玉堂,佯稱為其表弟 蔡朗如 ,並詐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王玉堂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17日1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市第三信用民生分社,匯款5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嗣鄭坤榮、連秋仙、王玉堂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鄭坤榮、連秋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孟儒固不否認有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由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看到可以貸款的訊息,就將對方加為LINE好友,對方稱伊條件不好,所以要提供存摺、提款卡做抵押才能借款,因為當時接工作,急著要用錢,不敢與親友借,沒想這麼多,就去全家便利商店以店到店方式將玉山銀行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對方,寄送單據沒有留,手機壞了也沒辦法提供LINE對話紀錄云云。然查:前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詐騙等情,業據告訴人鄭坤榮、連秋仙及被害人王玉堂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連秋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王玉堂提供之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將金錢匯入使用。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係從臉書看到貸款訊息,即與對方互加為LINE好友,但與對方不熟,對方稱伊沒有固定薪轉資料,亦無申辦信用卡,需以銀行帳戶做抵押,雖然伊覺得怪怪的,有去詢問一般銀行貸款流程,問朋友也說貸款需要抵押帳戶是件不正常的事,但伊急著借款沒想這麼多等語,堪認被告與其聯繫借款事由之人並無信賴關係。又被告既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且已洽詢銀行、朋友辦理貸款之流程,並明知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用以抵押借款係不正常之事,應可辨識詐騙集團之要求顯不合理,竟僅憑LINE之聯繫,在無從防止其交出之銀行帳戶不致遭人濫用之情況下,即貿然聽信該人要求,率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足認被告對於其本人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一定認識,且此種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行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鄭坤榮、連秋仙及被害人王玉堂等3個人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檢察官鄧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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