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6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國防部臺南監獄受刑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幫助詐欺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幫助詐欺等2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定應執行刑,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所犯2罪,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係在刑法修正前,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業經修正,自應為新舊法比較。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後,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處斷。
三、受刑人甲○○因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幫助詐欺等2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有各該判決書正本在卷可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