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0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有被告之戶口名簿影本1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94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冷靜解決夫妻問題,竟因細故訴諸暴力出手傷害告訴人,惟告訴人傷勢尚屬輕微,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犯後未見具體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