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2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紅娘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半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行「擺設有成排7張按摩座椅之大廳」應更正為「擺設有成排按摩座椅之大廳」;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臨檢紀錄表、警員 陳煥文 於110年3月11日之職務報告」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基於營利之意圖著手容留 丁惠雯 與喬裝男客之警員為猥褻行為,其容留之行為一經成立即屬既遂。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百越香舒壓館之現場負責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可牟得不法利益多寡、所生危害、經營期間長短,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服務業,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初犯,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寧信其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另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五、按「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本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稱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均已經本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甲○○雖有向警員陳煥文收取新臺幣1000元,然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分受不法所得之數額,自難認被告已實際分受不法所得,依上開說明,即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磁扣1個雖有助上開犯罪之遂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僅係現場負責人而非實際負責人,上開磁扣自非其所有或有處分權,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相關且供犯罪所用,且非屬違禁物,亦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836號被告甲○○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送達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夥同不詳實際負責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其所現居之桃園市○○區○○路000號百越香舒壓館,媒介成年女子丁惠雯,利用該處包廂容留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打手槍即撫摸套弄生殖器至射精之半套性交易,每次從事半套性交易代價為1小時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店家與小姐4、6分帳。嗣於民國110年3月11日下午4時57分許,員警陳煥文喬裝客人到場消費,甲○○自2樓監視器發現客人上門,下樓開啟門禁進到1樓擺設有成排7張按摩座椅之大廳接待,並收取1000元後帶同陳煥文上樓由丁惠雯負責按摩,在設有拉門之203號房按摩20分鐘後,丁惠雯即請陳煥文翻至正面並將陳煥文所穿著店內提供之褲子脫去開始從事半套性交易,經陳煥文表明身分並通知埋伏員警進入,而由櫃臺下方暗鎖打開門禁上樓始當場查獲,並發現經丁惠雯要求洗澡而沐浴中之客人 葉成茂 ,且扣得甲○○所有門禁磁扣1個及消費清單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1樓通往2樓設有門禁,並接待陳煥文、葉成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我是小姐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葉成茂證述:當天我剛進去後都沒有人,過一下子就有人從2樓下來,應該是被告跟我接洽的,並帶我去2樓,而下樓時要按門的旁邊1個開關門才會打開,我有看到那個開關,而且我下樓是跟著警察一起下樓,被告下樓來接待我時有按開關才開門的,我在
1樓就跟被告說我要3號小姐,我在大廳把錢1000元給3號小姐就是丁惠雯,我拿錢給丁惠雯後她就叫我去洗澡,我沒有洗幾分警察就來了等語,及證人陳煥文證述:做全套才要洗澡,而做半套不用洗澡,沒有性交易根本都不用洗澡,因為都在一樓大廳;我一進去時1樓也是沒有人,甲○○從2樓下來把門打開,而開門有暗鎖,我就問她有沒有其他小姐,而她有沒有說有要自己服務我就沒有印象,甲○○就帶我由開著的門上2樓,我們2人上樓後不確定有無把門帶上,就直接到203號房,之後就由另外1位小姐來服務,就是丁惠雯,現場當時只有2個小姐在,店家沒有其他人,錢部分付給甲○○,我是在1樓,我記得我有問甲○○外面看板有寫899為何要收1000元,她就說那是之前店家留的等語甚詳,復經證人丁惠雯證述:(在庭的2位證人都是妳客人?)是;(客人到店是否都要洗澡?)不一定,要看人,就是看他自己要不要洗;(在1樓大廳按摩的人要洗澡嗎?)不用;(陳煥文要洗澡嗎?)他沒有,那是看個人,我也沒有問他要不要洗澡,而葉成茂部分因為太久我忘了;(葉成茂說是妳們叫他去洗澡?)太久忘了;(1樓通往2樓是否是有按紐才能開門?)對;(為何要管制?)我來上班就是這樣了,我上班時間沒有多久,大約幾個月吧;(2位證人收的錢是多少錢?)就是1000元;(2位證人都是要作全套或半套?)都沒有;(1000元就是純按摩的?)是;(那為何妳要幫陳煥文打手搶?)(笑而不答);(為何純按摩還作半套?)不小心按到等語;再參照上開扣案磁扣及現場照片9張,堪認現場1樓大廳即有整排座式按摩座椅,且由1樓上
2樓包廂設有門禁,需要磁扣或暗鎖始得上樓,2位客人均是由丁惠雯按摩服務,當時被告竟然沒有客人等情明確,而證人丁惠雯於警詢時係稱:想要賺錢生活而從事半套性交易,按了大約20分鐘要去觸碰員警的生殖器準備要幫他打手槍,他就表明身分是警察而查獲等語,核與其到庭所述不小心按到一節不符,顯然後者自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況被告既與證人丁惠雯同為小姐,而店內有2位客人竟接待後全由丁惠雯按摩,況被告對於證人葉成茂當庭所述經丁惠雯要求洗澡乙節竟稱:我不知道為什麼要洗澡等語,已屬避重就輕,且被告與證人丁惠雯一致供述不知任何老闆的姓名、電話,且按摩款項全數交付丁惠雯收執罔顧4、6分帳;證人丁惠雯另稱:看客人自己要不要洗澡,又矛盾旋稱:在1樓大廳按摩的人不用洗澡;證人葉成茂到場洗澡卻稱純按摩等情,在在均與常理有違,無從採信,足認被告明知證人丁惠雯從事性交易仍接待媒介客人陳煥文並收款後,帶同前往設有門禁之2樓包廂容留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而為犯罪支配,顯非按摩小姐或沒有性交易之單純按摩可擬,其罪嫌自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可資憑佐。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其與不詳實際負責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物品及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劉伯雄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