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原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原告 蕭秀蓮 訴訟代理人 蕭顯文 被告 郭之瑋 訴訟代理人 陳君維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原重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85萬元,及自各侵權行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附民卷第5、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請求金額增至1005萬元,另法定遲延利息則更正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聲明不變(見本院卷第97、98頁)。經核前揭變更,俱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子,於民國93年起至94年間在聖約翰科技大學就讀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原告謊稱受到老師極度肯定,獲得非常高之研究分數,直接跳級至國立台灣大學電機系碩士班(以下簡稱台大電機碩士班)就讀,並辦理聖約翰科技大學休學手續,以支付就讀台大電機碩士班學費為由,向原告詐取20萬元。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向原告佯稱表示因在台大電機系碩士班就讀成績優異,可直接跳級就讀博士班且係最年輕學生,需要先去東南科技大學唸書並實習做職前訓練,惟仍須繳交碩士班學費為理由,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接續於96年12月15日交付10萬元、97年1月22日交付10萬元、97年2月4日交付15萬元、97年5月23日交付10萬元、97年6月6日交付15萬元、97年6月18日交付10萬元、97年6月23日及97年7月10日各交付30萬元、97年7月23日及97年8月6日各交付20萬元、97年9月5日交付15萬元,共計185萬元與被告作為台大電機系碩士班就讀之學雜費及生活費用。
(二)於98年間起向原告佯稱台大某陳姓教授推薦其至加拿大及紐約就讀室內設計與建築博士學位需要出國唸書費用,使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98年5月4日交付40萬元、98年5月18日交付10萬元、100年3月28日交付10萬元及其他不詳日期陸續現金交付,接續交付共250萬元。
(三)於100年8月間向原告佯稱要預繳台大電機系博士班學費,向原告取得150萬元。
(四)於102年間,向原告佯稱取得台大電機系副教授、中央研究院研究員等職務,進行機器人手臂等科學研究項目,籌措研究經費名目等理由,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
4年7月1日交付50萬元、105年2月1日交付40萬元及其他不詳日期陸續以現金支付,共計交付400萬元。
(五)基上,被告以前揭方式向原告共詐得100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述壹、程序事項所載。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始至終均知悉被告未考取台大,被告亦未以出國等名義向原告詐取財物,且本案刑事判決認定詐欺金額僅16萬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96年12月間某日,向原告佯稱要支付台大電機系碩士班之學費,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自96年12月起至97年9月間止,每月交付被告5000元,共計交付5萬元;另被告於98年5月間某日,向原告佯稱已獲得台大教授之推薦而可至加拿大及紐約就讀室內設計與建築博士學位,需要相關唸書費用,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自98年5月起至100年3月間止,每月交付被告5000元,共計交付11萬5000元,是被告以上揭方式向原告共詐得16萬5000元(5萬元+11萬5000元=16萬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及證人即被告之父 郭春來 於刑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詳實,此部分並經被告於刑案偵查中自白在卷,被告並因上開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案卷證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以前揭故意不法及背於善良風俗,暨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述16萬5000元,自屬有據。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除詐取上開16萬5000元外,尚有向其詐得988萬5000元(1005萬元-16萬5000元=988萬5000元)乙節,固有提出原告及郭春來銀行帳戶存摺及明細等件為據,惟被告業已否認有詐取此部分金額,自難僅憑前述存摺及交易明細之記載,即逕認原告有交付此部分金額予被告,循此亦無法認定被告有施以此部分侵權行為;且原告及證人郭春來、蕭顯文(被告之兄)關於在刑案中提出之帳冊上內容之記載日期、所依憑之資料出處等節,彼此於刑案中之陳述不同且相互矛盾,甚至其三人於刑案中亦均證述帳冊上所載部分內容係其等討論或與友人商議後,依憑其等之記憶所撰寫,則該帳冊內容之真實性,實屬有疑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刑案卷證無訛,並有
109年度原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1份可資佐證。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涉有此部分侵權行為,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8萬5000元,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9年9月18日起(見附民卷第10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5000元,及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判令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有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僅屬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