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1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居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居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居昌民國於103年3月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食用含有米酒之燒酒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南向356.9公里處時,因執行酒駕路檢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36分許令其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居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呼氣測定值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102年6月13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陳居昌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國道公路,況國道公路之車輛行駛速度遠快於一般道路,是行駛於國道公路上,理應保持高度清醒之專注力與反應力,以因應道路上各式突發狀況,若於酒後反應與控制力均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國道公路之肇事風險,實遠高於行駛於一般道路,被告此舉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所為至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次係屬初犯,且未肇事產生實害,兼衡被告之經濟狀況為勉持及智識程度為高農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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