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5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宗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宗華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白宗華於民國101年1月18日下午2、3時許,前往 柯崇文 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向柯崇文借款,柯崇文適因繳納子女註冊費用之需,而向友人 洪進 財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因當日家中尚有其他友人來訪而不便離開,乃委請白宗華代為向 洪進財 拿取該筆借款,且約定將其中1萬元借予白宗華,餘款4萬元則應交予柯崇文,並由白宗華親自書立字據乙紙交予柯崇文收執以為憑據。詎白宗華於同日下午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潭子簡易型分行」,代柯崇文收取由洪進財所交付之5萬元後,明知其僅借得其中1萬元,應將其餘之4萬元交予柯崇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4萬元侵占入己,且花用完畢。嗣經柯崇文一再向白宗華催討前開款項,白宗華遲未歸還,甚至避不見面,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崇文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於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或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表示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白宗華固坦承,曾於101年1月18日下午2、3時許,前往告訴人柯崇文住處借款,並受告訴人柯崇文之委託,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潭子簡易型分行」向證人洪進財收取5萬元,且曾親自書立偵查卷第7頁所示之字據乙紙交予告訴人柯崇文收執,並將證人洪進財於當日所交付之5萬元全數花用完畢,迄未交付或返還任何款項予告訴人柯崇文或證人洪進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於前揭時、地,係透過告訴人柯崇文向證人洪進財借款5萬元,絕非如告訴人柯崇文所稱只借款1萬元,伊並無侵占4萬元之行為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白宗華曾於101年1月18日下午2、3時許,前往告訴人柯崇文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向告訴人柯崇文借款,並受告訴人柯崇文之委託,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潭子簡易型分行」,向證人洪進財拿取借款5萬元,被告白宗華曾親自書立字據乙紙交予告訴人柯崇文收執。嗣被告白宗華取得證人洪進財所交付之5萬元後,未將其中4萬元款項交予告訴人柯崇文,而將5萬元全數花用完畢,迄未交付或償還任何款項等情,此為被告白宗華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柯崇文、證人洪進財於偵查中證述,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8頁、第64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6頁至第47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戶名: 洪寶珠 )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被告白宗華所書立之字據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第29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白宗華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柯崇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白宗華已認識幾年,雙方平常會泡荼、聊天。本案發生前,伊與被告間未曾有資金往來。於101年1月18日下午2、3時許,被告白宗華到伊住處,表示要向伊借款1萬元,伊當時身上沒有錢,便打電話給證人 洪進財商 借5萬元,伊向被告白宗華表示願將其中之1萬元借予被告白宗華;當時伊家中適有其他友人來訪而不便離開,乃委請被告白宗華幫忙向證人洪進財取款,故伊撥打電話告知證人洪進財,伊委請被告白宗華前往取款,但未告知該筆借款之用途,亦未告知伊要將其中之1萬元再轉借予被告白宗華乙情。在被告白宗華出門取款前,伊為留下憑證,便請被告白宗華在伊的房間內書立如偵查卷第7頁所示之字據乙紙供伊收執,但被告白宗華於取得該5萬元之款項後,竟未將4萬元交予伊,迄今也未返還任何款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4頁)。於偵訊時證述:於101年1月18日下午2、3時,被告白宗華到伊住處借款1萬元, 適伊 因要繳納小孩之註冊費而錢不夠,欲向證人洪進財商借5萬元,當日伊因其他友人來訪而不便離開,便委請被告白宗華代為向證人洪進財拿取5萬元之借款,又伊在被告出發取款前,曾請被告白宗華書立字據乙紙以為憑證,但當日被告白宗華拿到5萬元後,卻未交還4萬元予伊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第15頁)。
2、證人洪進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與告訴人柯崇文已認識10幾年了,平常有資金借貸往來,被告白宗華係透過告訴人柯崇文介紹而認識,但僅見過1、2次面。於101年1月18日下午,告訴人柯崇文先打電話跟伊聯絡,說要向伊商借5萬元,並請被告白宗華向伊拿取該筆借款,但未提到該筆借款之用途。當日下午伊到銀行領款後,便在銀行裡將現金5萬元交予被告白宗華,並請被告白宗華務必向告訴人柯崇文轉告,伊已將錢交給被告白宗華了,嗣後告訴人柯崇文卻向伊表示,被告白宗華未轉交該筆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另在偵訊時證稱:告訴人柯崇文於101年1月18日打電話告知伊,當天因告訴人柯崇文沒有時間,會請被告白宗華向伊拿取借款5萬元,伊與被告白宗華約在潭子的國泰世華銀行會面,伊領款後即將現金5萬元交予被告白宗華,並向其表示,這是給告訴人柯崇文的錢,被告白宗華拿到錢後便離開了,伊另向告訴人柯崇文表示,錢已經交予被告白宗華了,請告訴人柯崇文直接向被告白宗華拿取等語(見偵查卷第64頁)。
3、告訴人柯崇文前後證稱均為一致,且與證人洪進財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應堪採信;參以被告白宗華所自行書立之字據上載明:「本人白宗華代柯崇文向洪進財先生代收新臺幣伍萬元正,特此證明」(見偵查卷第7頁),倘告訴人柯崇文係代被告白宗華向證人洪進財借款,則應在上開字據上記載借據或借款等文字已足,何需特別載明「代收」等文句。且該字據上之全部文字,均係由被告白宗華所自行書立乙節,已據被告白宗華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理應已由其確認該等字句內容之真意後始加以書寫;特別是,依被告白宗華當時之年紀已近60歲,非屬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若其並非代為收款之意思,自無將「借款」誤載為「代收」之可能。顯見證人即告訴人柯崇文上開證詞,不僅前後一致,更與上開字據上所載字句內容之客觀證據相符;被告辯稱,其係透過告訴人柯崇文向證人洪進財借得5萬元,並無代告訴人柯崇文收取5萬元之意思云云,不僅與告訴人柯崇文及證人洪進財前揭證述不符,更與客觀證據相左,難以憑採。
4、至被告白宗華固提出其於102年7月10日下午4時53分許,與證人洪進財之電話對話錄音譯文,證人洪進財於譯文中曾陳稱,其所寫的借條,在其還款時,證人洪進財會予以返還等語,欲證明其確係透過告訴人柯崇文向證人洪進財借款5萬元云云。惟證人洪進財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將5萬元借予告訴人柯崇文,被告白宗華僅是代告訴人柯崇文向伊取款等語明確,顯與被告白宗華上開辯詞不符,已詳如前述;另徵證人洪進財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譯文內容具結證稱:伊當時這麼說的目的,係考量伊與告訴人柯崇文及被告白宗華都是朋友,不希望大家把事情鬧僵,只要被告白宗華願意還錢,伊也願意充當協調者之角色,勸告訴人柯崇文不再繼續對被告白宗華提告,結果雙方均不了了之,伊就不再插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足見上開譯文之內容,僅係被告白宗華於本件犯行後,與證人洪進財就後續清償事宜所為之討論,無從遽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白宗華前開所辯,係事後飾卸之詞,顯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白宗華犯行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白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白宗華受告訴人柯崇文委託,代向證人洪進財收取借款,本應善盡職責,竟為圖己利,起意將其中4萬元之款項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白宗華自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均一再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柯崇文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62頁),然尚未給付告訴人柯崇文任何款項等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白宗華之犯罪目的、手段、告訴人柯崇文所受之損害大小、被告白宗華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戴嘉慧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