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6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26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欽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85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美香書記官黃盈菁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欽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叁叁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欽斌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2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1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0月29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185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02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2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8月4日7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附近之「湯姆熊遊藝場」廁所內,將海洛因加水注於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桂明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當場扣得陳欽斌所有、供其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33公克,驗後淨重0.023公克),經警將陳欽斌帶返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盈菁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