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0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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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0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雙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代表人吳燾光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雙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雙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雙福公司)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聲請意旨所載「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已遷址,應予更正),以吳燾光為代表人之法人,從事就業服務業,媒介外勞、幫傭、監護工等工作。緣雙福公司嘉義分公司前因非法媒介外籍勞工從事看護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經臺中市政府查獲,而於民國101年8月31日由臺中市政府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在案,竟於上開行政處分確定後5年內,由雙福公司北高分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號1樓,下稱北高分公司)之經理 楊子葳 及業務人員 蘇岳廷 (均另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裁罰),於101年10月17日,渠等2人明知印尼籍YANIASTUTI係逃逸外勞,詎在北高分公司將外勞YANIASTUTI非法轉介予不知情之 張志弘 ,並由蘇岳廷將YANIASTUTI帶往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在該處從事照顧張志弘之父親張明宗之看護工作。嗣於同年11月13日13時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高雄市專勤隊在張志弘上址住處查獲,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雙福公司之代表人吳燾光固坦承北高分公司為雙福公司高雄分公司之一,負責人為楊子葳,惟辯稱罰金應由楊子葳那邊罰,因為楊子葳也沒有承認非法仲介外勞云云。經查:雙福公司於101年8月31日即曾因從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遭主管行政機關處罰鍰10萬元乙情,有臺中市政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處分書1份可佐,首堪肯認。被告之代表人吳燾光固以前辭置辯,惟北高分公司為雙福公司之分公司,北高分公司之經理楊子葳非法仲介外籍勞工YANIASTUTI予證人張志弘,而由北高分公司雇員蘇岳廷將該名外籍勞工帶往證人張志弘住處擔任看護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以楊子葳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乙情,業據證人YANIASTUTI於警詢、證人張志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出入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一專勤隊101年11月21日移署專二高一輝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內政部出入國及移民署高雄市專勤隊執行查察職務實施現場檢查紀錄表、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分支機構從業人員名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2年4月16日高市府勞就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及102年6月20日高市府勞就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分公司與總公司之法人人格同一,北高分公司之經理楊子葳仍屬被告之從業人員,本件被告雙福公司因從業人員楊子葳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自係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無訛。是被告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因從業人員楊子葳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3項規定科處同法第64條第1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致其從業人員二度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已足妨害我國國民就業,且間接影響社會經濟發展,兼衡其從業人員非法媒介之次數、對國家經濟所生影響之程度,暨其手段、目的、動機、情節、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