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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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英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102年度交簡字第32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2年度調偵字第979號、102年度偵字第72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英嘉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英嘉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7月21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前開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與中山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沈鳳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沿中山二路由南向北(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向南)行經過該路口,陳英嘉見狀煞車不及,其所駕駛前開貨車車頭撞擊沈鳳滿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起訴書誤載為右側車身),致沈鳳滿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枕部頭皮撕裂傷6公分、左腕裂傷1.5公分、上嘴唇裂傷1公分、左第五肋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又陳英嘉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警員自承係其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鳳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告訴人沈鳳滿(下稱告訴人)警偵陳述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邱外科醫院及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偵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頁及第32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邱外科醫院、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至9、12至14、22、23頁)附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依法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如前述,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16頁)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雙方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非輕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5日,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加審認被告犯罪情狀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犯後坦認犯行,復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全數給付賠償金,已獲告訴人諒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審移調字第62號卷宗核閱屬實。茲念被告僅因一時駕車不慎,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張震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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