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智易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智易字第25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貞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6年度智易字第25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貞吟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06年度智易字第25號審理中,另因相牽連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智易字第2號審理中,上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聲請請求將本案移轉管轄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併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處所謂犯罪地,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第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涉嫌於105年1月間透過網際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並以偽作真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交付首個仿冒商標商品並詐得財物之行為地點在臺北市中正區之臺北火車站,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本院管轄。
三、聲請人聲請將本案移轉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然按聲請移轉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條所定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為限,又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處所謂該管法院,係指有管轄權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而言(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聲請移轉管轄,應向直接上級法院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至同條第2項所載,由再上級法院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以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為限(最高法院88年台聲字第26號、83年台聲字第12號裁定參考)。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應向上級法院依前揭事由聲請之,其竟向本院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呈樵
法官劉娟呈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