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中拍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張献章 即 張子臨 遺產管理人
上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張子臨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
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3年9月23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民國93年9月22日起至民國93年12
月22日止。
(四)清償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五)利息: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六)遲延利息:無。
(七)違約金:無。
(八)債務人:張子臨。
嗣債務人於民國93年10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1,800,000元,
約定有利息,清償日期為民國93年12月22日,詎債務人屆
期未清償然債務人於93年1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3年度繼字第1667、1694、1695函准
予備查在案,並經選任張 章為債務人之遺產管理人,且
債務人尚欠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本票等影本為證。
二、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抗告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