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豐簡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違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
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不得
直接或間接之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增列「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
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
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亦具狀表示原諒被告(本件係公訴罪,
依法不能撤回告訴,被害人表示撤回告訴,並不生法律撤回
之效力,併予敍明),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
告緩刑,用啟自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一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
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
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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