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08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件於民國94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零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肆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4年10月3日變更為洪國超
,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
屬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8月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得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自至94年8月22日止,共計消費記帳
新臺幣(下同)165,546元(含本金160,084元、利息5,208
元、違約金254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
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65,546元,及其中160,084元
部分自9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
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龔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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