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中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台中縣霧峰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曾明興
相 對 人  游怡芳游銀樹 遺產管理人
上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游銀樹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
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82年6月18日(2)90年7月6日(3
)86年5月21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3,600,0
00元(2)1,200,000元(3)20,4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1)(2)(3)不定期限。
(四)清償日期:(1)(2)(3)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1)(2)(3)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1)(2)(3)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1)(2)(3)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1)(2)(3)游銀樹。
嗣債務人於民國91年5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21,000,000元,
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93年5月
7日,嗣債務人於93年3月17日死亡、經本院以94年度財管
字第29號裁定選任游怡芳為遺產管理人確定,而債務人自
民國93年10月2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
尚欠本金21,000,00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
證。
二、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抗告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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