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67號聲請人 許碧蓮 相對人方 思尹 上聲請人聲請對 方思尹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方思尹(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碧蓮(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方思尹之監護人。
指定 方怡婷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方思尹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方思尹係聲請人之次女,相對人自小因患唐氏症及癲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父親 方銘珍 於民國102年3月10日過世,遺有不動產,為辦理拋棄繼承事宜,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對相對人方思尹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許碧蓮為方思尹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胞姊方怡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許碧蓮係相對人方思尹母親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方思尹之四親等內親屬,伊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又查,聲請人主張方思尹自小因患唐氏症及癲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亦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各1件供參,且經本院審驗相對人方思尹之精神狀況,認其現意識清楚,但能力有明顯障礙,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及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均有明顯缺陷,無法自己單獨處分財產,相對人接受治療後,回復之可能性機率很低;再斟酌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 顏嘉男 醫師鑑定結果認定:「【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狀態:個案意識清醒,注意力不佳,無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個人衛生及自我照顧需他人完全協助,步態不穩。精神狀態:個案之認知功能發展遲緩,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判斷力皆有明顯障礙。日常生活狀況:甲、日常生活自理:自我清潔需他人協助。乙、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需仰賴他人協助。丙、社會性:社交退縮。【結論】方員為一重度智障及癲癇症之個案,無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須他人協助,預後不佳,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台南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方思尹因精神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宣告方思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許碧蓮係受監護宣告之人方思尹之母親,份屬至親,關係密切,且許碧蓮有意願擔任方思尹之監護人,本院參此,認由許碧蓮負責護養及照顧方思尹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方思尹之最佳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爰選定聲請人許碧蓮為方思尹之監護人。又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茲審酌方怡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方思尹之胞姊,此有方怡婷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方怡婷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與方思尹並無利害關係,則由方怡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併指定方怡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