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83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係成年人並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2月23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順二路383號前,超車時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女即兒童賴○○(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沿前揭路段慢車道同向行駛在前,突遭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乙○○座車自左後方超車,所駕機車左側後照鏡因而勾擦乙○○之座車,致重心不穩人車倒地,甲○○並受有肢體多處鈍挫傷、頭部鈍挫傷、前額血腫、左腰鈍挫傷、左足撕裂傷約
3公分、左側骰骨骨折之傷害;兒童賴○○則受有左側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乙○○肇事後,明知甲○○及兒童賴○○已人車倒地,而認識渠等因此受有傷害,並依兒童賴○○之身型,知悉其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仍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下協助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釐清責任歸屬,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因路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為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交訴卷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黃慶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5頁至第12頁、第36頁至第39頁、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表、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事故現場及傷勢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34頁、第44頁至第49頁、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
本案被告為00年0月0生,本案肇事逃逸犯行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賴○○係00年00月生,案發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二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知悉所駕車輛與告訴人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且就告訴人及附載者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一事,已有所認識,並可由被害人賴○○之容貌及身形得悉其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
102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司法院大法官第777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之行為固有不該,然衡之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傷害,幸非至為嚴重,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非屬人煙罕至之處,是告訴人、被害人並無因遭車禍碰撞致成無自救力人之情事,被告肇事逃逸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共12萬元,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及請求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審交訴卷第85頁至第87頁、交訴卷第29頁至第31頁),是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若論處前述加重之最輕本刑,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處,是公訴檢察官請求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及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確屬有據,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7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依據
本院審酌被告於夜間時分,駕車行經前揭位處市區道路之案發地點時,因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及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勢。其明知自己已肇事,且可預見告訴人及被害人理當受有擦、挫傷等傷勢,猶逕自駕車逃逸,未立即對渠等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或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來處理,況被告於肇事後,本身之心情、思緒亦當受到負面影響,則其在此心神未定之情形下,為逃逸所為之駕駛行為,實已提高其他用路人於交通上安全之潛在危險。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訴究並請求從輕量刑,堪認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獲適當填補;末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於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靠行司機、經濟狀況勉持,及所陳家庭生活狀況(交訴卷第96頁至第9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坦承犯行,深表懊悔之意,堪信已知其錯誤,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再犯防止之需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告之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而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弓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沈佳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卷證索引〉┌─┬───────────────────────┬────┐│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警卷│││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80號卷│偵卷│├─┼───────────────────────┼────┤│3│本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49號卷│審交訴卷│├─┼───────────────────────┼────┤│4│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53號卷│交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