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57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振碩
蘇奕滔 被告 蔡俊傑 訴訟代理人 龐永昌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俊傑(原名 姬俊傑 )於民國105年6月16日15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德民路356巷口時,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與訴外人 陳香伶 發生車禍事故,造成陳香伶殘廢受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陳香伶新臺幣(下同)1,804,027元,被告無照駕駛肇生上開事故,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向被告求償。至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強制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之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應自保險給付之日起算,應屬行使代位權之特別規定。本件原告於107年4月24日給付134,027元,於109年4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本件應尚未罹於時效,且受害人可分次申請強制保險理賠,陳香伶因有失能情況而陸續向原告請求理賠,保險公司通常是等到事故發生快兩年才一併請求,以免浪費司法資源。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04,02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爭執有無照騎乘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與陳香伶車禍之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亦不爭執陳香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然原告應證明其已給付陳香伶保險理賠金,且系爭事故發生迄原告於109年4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長達4年,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原告縱有給付陳香伶保險理賠,亦已逾2年時效,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退步而言,若認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原告代位陳香伶向被告請求,原告應證明損害之發生與責任原因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陳香伶於系爭事故後急診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左營分院),持續於該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骨科治療,應無必要再至其他醫療院所、中醫院所就診,故除左營分院腦神經外科、骨科之就醫費用外,其餘皆認為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就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以30日計算,左營分院僅認建議需他人照顧兩週,並未認定陳香伶需專人全日看護,至多僅能認有半日看護兩週之需;原告提出100,000元理賠計算書未說明所憑依據、20,000元接送費用亦同,均被告不應向被告請求。另關於原告主張其給付67萬元及給付270,000元理賠金部分,係依據陳香伶後續於精神科就醫之診斷證明,且只有記載「失智症」,左營分院腦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則未記載陳香伶是否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難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觀原告提出670,000元、270,000元理賠計算書,下方雖有手寫字體記載理賠意見,又提出顧問醫生意見書,但無醫生簽署姓名、日期(僅有戳章107年6月13日),即便該顧問醫生意見書確屬醫生開立,然上載陳香伶殘廢申請項目「第7級2-4」,添註意見填載「工作能力不影響、2-5項目13級」,殊難想像陳香伶在107年6月13日已被認定工作能力不受影響,竟於107年11月15日理賠計算書改認定符合喪失工作能力之「2-4項目」,可見原告對陳香伶無工作能力、失能所為之認定及給付理賠,判斷過於草率,更顯原告給付之理賠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蔡俊傑(原名姬俊傑)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於105年6月16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 李憓婷 ,沿高雄市○○區○○路○○道0000000000路段000號巷口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撞及前方由陳香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香伶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部挫傷、扭傷合併頸椎2/3節間及6/7間椎間盤突出及四肢挫擦傷之傷害。
(二)被告蔡俊傑因系爭事故涉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43號判決駁回上訴,另諭知緩刑5年確定,緩刑條件為被告應對陳香伶給付如附表所示即高雄高分院106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所載之損害賠償40萬元。附表:
┌──────────────────────────────┐│1.被告蔡俊傑應分期給付告訴人陳香伶新台幣(下同)肆拾萬元。其││分期給付方式、條件、期限,如下所示。││2.自民國(下同)106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每月10日給││付伍仟元,分八十期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其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蔡俊傑應將上述每期金額匯入原告陳香伶設於楠梓亞洲城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以上同本院106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31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所││載分期給付內容)│└──────────────────────────────┘
(三)原告承保被告所有951-HNC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被告是被保險人。
四、得心證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7條、29條第1項第5款,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等情,則為被告提出時效抗辯,經查: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亦有明定。及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請求權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徵諸本條次變更前之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所定之「保險人求償權」,實務見解咸認係「代位權」,保險人之所以能向被保險人求償,實係因保險人對受害人給付後,受害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即法定移轉予保險人,故係一繼受之權利,其請求之額度、時效等計算問題,均以受害人之債權為準,乃於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同法第29條明定為「代位權」,基於同一法理,消滅時效之計算,仍應以受害人之債權為準。易言之,加害人依法所享之時效利益,不因保險人代位行使而被剝奪,且保險人之代位權,其本質係承繼第三人對被保險人之求償權,則依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保險人之代位權,自應受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求償權同一之限制(司法院72年5月2日第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參照)。準此,保險人之代位權自應受其所繼受權利之消滅時效拘束。
(三)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固規定「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查其立法理由為「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應規定其得行使之期間,爰增訂第2項規定」,顯係就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期間予以限制,並無使其繼受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展延或重新起算之意,且在法理上,既不認為代位權係新發生之權利,本無重新起算消滅時效之理。否則,如認此項規定可解釋為重新起算消滅時效,甚至可將已消滅之請求權復活,則加害人已取得之時效利益,無論經過多久,仍可能因保險人隨時為保險給付而喪失,顯然背離消滅時效制度之規範目的,嚴重破壞法之安定性,而有違憲之虞,自不宜作此解釋。綜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並非延長保險人繼受第三人債權之請求權行使期間,其請求權之時效仍受原繼受請求權時效之拘束,自不得認為此項規定係容許保險人無視被害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逕以保險給付之日起2年間為所繼受債權之請求權行使期間。
(四)經查,原告起訴自承係代位陳香伶而為本件請求,又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經警於105年7月18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即已列載被告之姓名(見警卷第24頁),又陳香伶於105年10月15日警詢時已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有調查筆錄存卷可參(見警卷第8至10頁),顯見陳香伶至遲於105年10月15日即知有損害與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其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於107年10月15日即已消滅,原告係於109年4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時效。是縱原告主張被告係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及本件事故係因被告無照駕駛所致等事實屬實,惟其所代位者為陳香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陳香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被告辯稱原告代位行使陳香伶對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於時效消滅後始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804,02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804,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