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6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一通選任辯護人吳岳龍律師
李明翰律師 吳剛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交簡字第2056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2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一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
一、謝一通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上午9時11分前不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上午
9時11分許,行經該路與建興路之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型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建工路方向號誌顯示紅燈之情況下,貿然越過停止線向前行駛,適陳 王秀蘭 騎乘自行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欲直行通過該路口,謝一通所騎乘之機車不慎撞及 陳王秀蘭 之自行車,致陳王秀蘭人車倒地,受有左遠端腓脛骨骨折之傷害。謝一通於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王秀蘭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謝一通、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交簡上卷第371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一通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交簡上卷第37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詳警卷第13頁、第37頁以下、第41頁以下)。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型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因上開規定係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參(詳本院審交易卷第17頁),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竟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越過停止線向前行駛,致撞及告訴人之自行車,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遠端腓脛骨骨折傷害(告訴人未因本件車禍受有暈眩、失智之情形,詳後述)之事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詳警卷第11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詳警卷第2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除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65,347元外,亦已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內容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國產字第1091200049號函所附之理賠給付明細、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詳本院交簡上卷第339頁以下、第381頁以下),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尚有違誤。另告訴人於108年10月21日到高醫醫院急診時意識清楚,無明顯異常神經學症狀;108年10月30日至109年3月31日期間,於高醫醫院骨科門診追縱治療6次,骨折處已癒合,回顧住院病歷護理紀錄及數次門診之記載,並未提及告訴人因頭部受撞擊而有暈眩之問題等情,有高醫醫院109年11月3日高附法字第0000000000號、109年12月8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8663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詳本院交簡上卷第59頁以下、第245頁以下)。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告訴人自108年10月21日起之就醫資料,告訴人自108年10月21日發生車禍後,除至高醫醫院就診外,大部分係前往新高醫院、光輝診所就診。其中前往光輝診所就診部分,未曾主訴有暈眩或失智之症狀。其中前往新高醫院就診部分,告訴人於102年10月29日因頭暈高血壓至該醫院就診,直至108年12月13日因下肢水腫頭暈及高血壓再次就診,告訴人門診期間主訴均有頭暈及高血壓症狀,高血壓之主訴均給予藥物治療,但血壓仍控制不住,頭暈之主訴有請其至該院神經內科檢查,但告訴人無該院神經內科就醫紀錄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11月12日健保高字第1096131346號函所附就醫紀錄資料、光輝診所函文、新高醫院109年12月3日新高管字第109009
5號函、109年12月23日新高管字第1090100號函在卷可參(詳本院交簡上卷第233頁以下、第327頁、第333頁、第
355頁)。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告訴人經救護車救護至高醫醫院急診時,救護紀錄表及急診部外傷病歷均未記載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詳本院交簡上卷第250頁、第287頁)。
可知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即曾因頭暈高血壓症狀至新高醫院就診。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至新高醫院就診時,雖曾主訴頭暈,但其頭暈現象,有可能係之前痼疾所致。況告訴人如因本件車禍導致暈眩及失智,其頭部理應受到撞擊而產生外傷,但經救護及醫護人員檢查後,告訴人頭部並未出現外傷。且告訴人於高醫醫院急診及歷次門診時,均未主訴其頭部遭撞擊而有暈眩及失智現象,則告訴人是否因本件車禍導致暈眩及失智,實有可疑。因此,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暈眩及失智之傷害。檢察官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導致暈眩及失智,被告未與告訴人協商和解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在號誌顯示紅燈之情況下,貿然越過停止線向前行駛,致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內容詳如附表所示,有前開調解筆錄可參;並參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情形,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肇事責任之程度;暨被告自 陳二技 畢業,之前在高雄捷運局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因受傷現正失業中,未婚無子女(詳本院交簡上卷第3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參酌被告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本罪,且犯後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被告調解內容,引為其應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李宜穎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被告謝一通應給付被害人陳王秀蘭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於民國110年1月31││日前給付參萬元;於110年2月28日前給付參萬元;於110││年3月31日前給付參萬元;於110年4月30日前給付肆萬元││;於110年5月30日前給付肆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