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巧儒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巧儒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4日上午某時許,將供應告訴人住處水電的總開關關閉,使正待在該處之告訴人無法自由使用水電,雖非直接對告訴人行使強暴之行為,然仍核屬強制罪所規定之「強暴」,是以被告以上開方式,妨礙告訴人於日常生活中使用水電之權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被告為了迫使告訴人繳納房屋稅及押金,竟以斷水斷電作為手段,未考量水及電為現代人日常所必須,斷水斷電將造成他人生活重大不便,且被告將水電總開關關閉前有先至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公司詢問斷水斷電事宜,遭自來水公司及電力公司以上面有住人拒絕,被告仍執意關閉水、電開關,妨害他人自由使用水、電之權利,欠缺尊重他人行為自由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承認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詳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458號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244號被告張巧儒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居臺南市○區○○0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張巧儒出租其所有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號地號土地之236坪面積土地予 沈林 錦雀使用, 沈林錦雀 於上揭承租土地搭建宮廟供信徒參拜。然張巧儒就租賃土地使用方式與應支付款項部分與沈林錦雀衍生糾紛,張巧儒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
4日上午某時許,趁沈林錦雀及其信徒於宮廟內時,逕行關閉宮廟之水、電源總開關,使正於宮廟內之沈林錦雀無法使用水、電力,妨害沈林錦雀行使權利。
二、案經沈林錦雀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張巧儒於警詢及偵│1.坦承有於108年3月4日把│││查中之供述。│水與電的總開關關起來。││││2.其關電時告訴人沈林錦雀有││││在家,關電的當下宮裡信徒││││通通跑出來,其有從監視器││││看到告訴人本人也從宮裡面││││跑出來。3.其關總電源是要││││逼告訴人繳房屋稅等語。│├──┼──────────┼─────────────┤│2│告訴人沈林錦雀之證述│108年3月4日早上,被告││││張巧儒直接把總開關關掉,其││││人在宮廟大廳。被告是從被告││││那邊關掉總開關的,當天其人││││在宮廟大廳突然沒電等語。│├──┼──────────┼─────────────┤│3│1.土地租賃契約書│證明本件犯罪事實│││2.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3.告訴代理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張巧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檢察官孫昱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邱鵬璇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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