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翔被告陳欣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志翔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欣怡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朱志翔及陳欣怡雖於偵查中辯稱:渠等誤以為該批鐵材為他人所棄置云云。惟查被告2人均自承知悉非經他人允許而擅自取走他人之物乃係違法行為,再該批鐵材非無經濟價值,此從被告2人尚能變賣並得款近千元即可得知,綜上等情,被告2人前開辯解並不足採。核被告朱志翔及陳欣怡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皆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 高錦雄 達成和解並依被害人之要求捐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寺廟,此有和解書及臺南市保山宮管理委員會感謝狀各1紙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15至16頁),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考量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被害人之要求捐款5,000元予寺廟,此有上開和解書及感謝狀各1紙在卷可考,是若再沒收被告2人犯罪所得998元,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824號被告朱志翔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路00號(嘉義縣民雄戶政事務所大林辦公室)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欣怡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0巷0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志翔夥同陳欣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8月23日上午10時48分許,由朱志翔駕駛、搭載陳欣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進入在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3段122巷旁,竊得上址空地上高錦雄所有之鐵材98公斤、鋁骨1.6公斤及白鐵11.3公斤等鐵材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放置於上開小貨車而逃逸,並持至位於臺南市北區和緯路3段282號「廣霖商行」變賣現金998元花用殆盡。嗣經高錦雄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高錦雄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志翔、陳欣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錦雄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廣霖商行收據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等2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被告等2人之犯罪所得共998元,已遭被告等2人花用殆盡,業經被告等2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1第3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洪邵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