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盟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盟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工具參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及第23條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並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倘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 許盟松前 經觀察、勒戒並於民國106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5年內即108年7月22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改正施用毒品之惡習,
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醒,且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甚鉅,實有害於人之健康、生命,被告明知如此竟仍然施用,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判決有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保全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工具3組,經被告於警詢中坦認為其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自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公訴意旨另聲請沒收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
1包、毒品分裝匙1支,查此等物品雖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均為其所有,然被告亦供稱該等物品均係用於販賣毒品或生活使用,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故此部分之聲請應無理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被告 許盟松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盟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74、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22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住處,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持搜索票於108年7月25日凌晨6時10分許,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1包、毒品分裝匙1支、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工具3組等物,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盟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08M17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8M170)各
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參,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稽。經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盟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於扣案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1包、毒品分裝匙1支、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工具3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祺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