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334號原告 溫文貴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及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
(一)本件裁決書業於106年12月12日送達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號0樓之住處,且由原告親自簽收而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稽,且由該裁決書以觀,亦已附記:「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所為之救濟教示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6年12月13日起,扣除在途期間日(2日),算至107年1月15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期間之末日〈107年1月13日〉為星期六)。
(二)惟原告遲至107年4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收狀日期戳(見本院卷第13頁)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