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53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531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月1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9月25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卡為
工具循環使用,惟迄97年1月1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新臺幣
(下同)000000元未付,依雙方契約第11條之約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期,除應清償其尚積欠之前開
借款本金外,並加計自9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影
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