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2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中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0年度交訴字第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義中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義中於民國109年11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沿臺南市歸仁區南157線道行駛至該道路與歸仁13路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路口;適 陳玉泉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南市歸仁區南157線道行駛至同一交岔路口而欲左轉,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應減速接近等情,二車因而碰撞,導致陳玉泉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室內出血、硬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外傷性右腎上腺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9年12月2日下午2時38分因上開車禍所致頭腹腿部撞挫傷、顱內出血併中樞神經衰弱死亡。黃義中則於員警抵達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黃義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玉泉配偶 黃艾玲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即目擊上開車禍並報警處理之 周億霖 於警詢之證述。
(四)上開2部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2張、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109年12月3日檢驗報告書1份。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稱其有看見被害人在對向行駛而來,卻無法陳述被害人行向,顯見其對車前狀況並未十分注意;另參照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被害人車禍後受傷程度;上開2機車均有相當程度損害等情,可見該車禍碰撞力道非輕,如被告有按上開規定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被害人如有理讓直行車,本件車禍當不至於發生,可見雙方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而此認定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184851號函暨所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所載雙方過失情況大致相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過失責任、過失情節、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1頁所附調解書),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母、配偶、兒女調解成立,賠償其等損害,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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