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9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易字第29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允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509號、108年度偵字第21142號),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晉賦書記官廖婉君通譯胡純純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賴允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賴允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21日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街某日租套房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嗣其於同年月23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並經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而不服本案宣示判決筆錄,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廖婉君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