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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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6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中文選任辯護人陳宏銘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趙岩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
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趙岩安與于中文為同社區之保全人員,於民國108年5月17日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車道旁,因相互挑釁發生口角爭執,2人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被告于中文先持番茄醬罐丟往趙岩安(未丟中),被告趙岩安立即手持鐵撬回擊于中文之右側腰部後,被告于中文則以徒手揮拳毆打趙岩安之頭部等處,雙方繼續扭打,使被告趙岩安受有左額顳壓痛、下唇表淺裂傷及擦傷及手左中指瘀血等傷害;被告于中文則受有臉部裂傷及兩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趙岩安、于中文2人互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其
2人所為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63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