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8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8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易字第28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正榮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198號),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晉賦書記官廖婉君通譯胡純純
一、主文:洪正榮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正榮於民國108年6月28日21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炸雞店櫃檯前置物櫃,拾獲 李昊軒 所有放置於該處之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手機侵占入己。 嗣李昊軒 發覺並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於108年6月29日1時15分,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扣得上開手機,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宣示判決筆錄,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廖婉君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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