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47號抗告人 黃芷妡
黃鵬志 相對人 林誌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17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52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5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7年6月14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24,26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伊等不認識相對人,亦未於106年5月25日簽發任何本票,故相對人不可能取得伊等所簽發之本票,系爭本票似為偽造或變造,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系爭本票為變造或偽造,核屬就票據債務存否實體法律關係所為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陳賢德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