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偵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麥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貳組(共貳佰柒拾貳個)、骰子陸顆、記圈骰貳顆、麻將紙貳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期間及規模、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麻將2組(共272個)、骰子6顆、記圈骰2顆、麻將紙2張,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偵訊時供稱其自109年5月間起開始經營賭場,中間有休息3個月,每個月大概賺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等語(警卷第9頁、偵卷第17至18頁),故被告之犯罪期間自109年5月間起算至110年3月14日為警查獲止,扣除中間休息之3個月,合計7個月,以每月1萬2千元之獲利計算,其犯罪所得為8萬4千元【計算式:12,000元×7=84,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賭資1,080元係在場賭客 蕭志群 等8人所有之賭資,非被告犯本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或所生之物,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581號被告黃麥女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麥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9年5月某日起至110年3月14日14時40分止,提供其租用位於臺南市○○區○○街0號2樓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以麻將賭博,以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20元,4圈為1將,每將抽取抽頭金250元方式,從中牟利。嗣經警於110年3月14日14時40分許,經黃麥同意後,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蕭志群、 楊閏喬林金生蔡和曉廖瑞興許姮慧許家英 、吳 昱嫺 等8人持麻將賭博,並扣得麻將2組、骰子6顆、計圈骰2顆、麻將紙2張、賭資108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麥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蕭志群、楊閏喬、林金生、蔡和曉、廖瑞興、許姮慧、許家英、 吳昱嫺 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足憑,是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自109年5月某日起至110年3月14日14時4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經營職業賭場,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押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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