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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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家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21號聲請人 沈江靜
未成年人 沈郁瑄 關係人 張鈞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甲○○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90年6月28日經聲請人之子 沈鳳偉 、媳 黃文惠 共同收養為養女,因沈鳳偉、黃文惠均於108年12月20日死亡,現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茲因未成年人養母黃文惠之負債大於遺產,欲為相對人辦理拋棄繼承,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未成年人表姊乙○○為未成年人辦理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黃文惠遺產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於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始有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甲○○為未成年人,其養父母均於108年12月20日死亡,現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黃文惠及甲○○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正。依聲請人所述,現欲辦理者為被繼承人黃文惠之拋棄繼承事宜,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文惠之婆婆,非屬民法第1138條所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等順序之法定繼承人,其對於被繼承人黃文惠遺產並無繼承之權利,即聲請人與未成年人間,就被繼承人黃文惠之拋棄繼承事宜,並無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等利害衝突情形,本件自無就被繼承人黃文惠之拋棄繼承事宜,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亦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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