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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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妨害性自主及妨害自由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被訴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經審理結果,認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均已詳述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與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於案發當時業已分手,被告甚且在案發前數日揚言張貼A女裸照,茍被告無任何強制行為,A女當無隻身前往西濱公路某偏僻迴轉車道會面之理。又設若A女係自願與被告性交,何以右手背、右前臂及右上臂受有多處挫傷?原判決就上開疑義未予釐清論明,遽行判斷,自有違誤。㈡、被告與A女原為男女朋友,嗣因A女新交男友導致被告不滿肇生本案,彼二人原既熟識,則A女於遭強制後猶委由被告拿取皮包暨被告以風衣繞頸,而A女自行卸除等節,要非悖於常理,原判決未再傳喚A女調查究明,即以A女指訴前後不一,逕為被告有利之論斷,有調查未盡之可議云云。
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於判決內論敘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被害人(告訴人)之陳述,固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居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須其指訴之內容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強制性交及妨害自由罪嫌,係以A女之指訴及卷附記載A女受有前揭挫傷之診斷證明書資為論據。原判決業已說明:依A女之指訴,伊係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間與被告分手,詎被告以裸照威脅,而先後於同年五月間。在某汽車旅館、新竹貨運停車場等處對其為強制性交計四次,又於同年六月五日強行將伊載往西濱公路某偏僻迴轉車道強制性交等語。然經第一審法院勘驗被告手機,由A女發予被告之簡訊內容顯示,A女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期間陸續發二十餘則簡訊予被告,觀其簡訊內容毫無敘及二人曾因裸照發生爭吵情事,A女甚且於新辦手機後之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主動發簡訊詢問被告欲否知曉其新辦手機號碼。又A女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持續發九則簡訊予被告,或告知被告自己之行蹤,或向被告道晚安,足徵其與被告二人迄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關係尚屬和諧。另依A女證述與被告就前開四次約定見面之情節:A女或先行至「新竹公道五交流道」等待被告,再搭乘被告車輛一同前往彰化;或A女利用出差空檔,至被告所停留之新竹貨運○○站找被告,由A女不計途程遠近與被告見面過程,對照A女所發簡訊內容,其二人關係是否確如A女所言已經惡化,要非無疑。況A女具有大學學歷,茍如其所言既已決意與被告分手,卻仍多次與被告同赴汽車旅館,製造獨處機會,所為反應,明顯悖於常情,其指稱該四次與被告性交行為俱非出於自願,即非全無疑義。又A女指訴被告於同年六月五日強拉其上車,載往西濱公路僻靜處為強制性交部分,就被告如何強押其上車,手機由何人執持,暨其既遭強拉上車,原置放機車之皮包如何亦得隨身攜帶諸端,所述先後兩歧。而A女既坐於副駕駛座,衡情該處車窗不受中控鎖控制,可獨立使用,於遇號誌停車或有他人經過,均可求救,乃卻未此之圖,甚且於遇海巡署巡邏員警,亦無任何求救舉止,允與常情乖離。再其與被告自當日晚間七時許至翌日上午二時許,長達近七小時相處,期間曾有多通電話對外聯繫,並有部分電話為其接聽,尤以員警撥打之電話更係A女接聽後轉交被告,是其所稱遭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性交云云,疑竇甚深;於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尚難遽認被告有妨害自由及強制性交犯行等旨,乃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而為證據之取捨,難認與經驗法則有違。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檢察官迄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確有強制性交及妨害自由犯行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復未提出證據,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不能認已具備適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二、恐嚇危害安全(二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二罪)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論處上訴人罪刑之科刑判決,經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張清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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