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五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甲○○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七年,並為相關從刑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至因其他證據之補強,已足令人確信該項供述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時,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新台幣十萬元之代價,要求共同正犯 沈柏青 (已經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八號〈下稱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將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中國大陸運入台灣,上訴人並已支付人民幣二千五百元予沈柏青,而與沈柏青共同運輸愷他命等情,係依憑沈柏青有運輸愷他命被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官員當場查扣之事實;沈柏青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 長榮 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旅客艙單資料可證明上訴人搭乘較沈柏青早一班之長榮航空班機返台;上訴人與沈柏青有同事情誼,上訴人於沈柏青羈押期間親往監所探視,並匯款幫助沈柏青在監所之生活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監所之接見登記表、監所接見錄音帶勘驗譯文在卷可稽;第一審勘驗上訴人赴台灣高雄看守所探望在押之沈柏青時二人對話之譯文,於沈柏青說話後,上訴人大都沈默,無法聽清楚其答話,亦即未聽到上訴人接話,有該譯文在卷可按。沈柏青於偵查中並證稱:上訴人來看伊時,是以手勢、嘴型,叫伊不要供出他等語為主要證據。然共同正犯沈柏青所稱上訴人要其運輸毒品回台之證述,乃供述證據,仍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查沈柏青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原稱:「今年(按指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我去大陸找 阿慶 〈即 洪玉慶 〉,後來在十四日與他見面,阿慶請我幫他帶一些中藥回來,就給我二千五百元的人民幣補貼我的機票錢,我在六月十七日〈按即指案發當天〉幫他帶中藥回來」(見該影印卷第九頁);至本件第一審又改稱:洪玉慶是以前店裡的客人,他的別名不清楚,洪玉慶跟這個案子應該沒有關係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二、五十三頁),其就扣案毒品為何人所交付,前後所指已不一。且就沈柏青如何認識上訴人,綽號「 阿丁 」之人是否即指上訴人及綽號「阿丁」者之本名為何一節,沈柏青於本件第一審時稱:認識上訴人五年以上〈按指案發前〉,遊藝場的同事,五年間有一直聯絡(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八頁);於另案警詢供述:九十五年三月在大陸地區珠海市遊玩時,在該市天地人間酒店內結識「阿丁」(見另案警局影印卷第二頁);於另案偵查中稱:我不知道綽號「阿丁」的名字,是在大陸經由阿慶介紹認識的(見另案偵查影印卷第二十至二十一頁);於另案第二審時供稱:伊希望協助法院找出主謀,減輕刑責;伊本來不知道甲○○的名字,是後來才知道的(見另案二審影印卷第三十三頁、第一一七頁背面)。再就沈柏青是否知道上訴人之電話號碼?沈柏青於本件第一審供稱:存在SIM卡裡,沒有記,上訴人之電話號碼在被查獲之手機裡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一頁);另案偵查中則稱:我去大陸時,綽號「阿丁」拿一隻手機給我,要回來時,手機他又拿回去,所以要找綽號「阿丁」不好找(見另案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於另案第二審又稱:我不知道他行動電話,他電話換來換去(見另案二審卷第一一六頁背面)。沈柏青就上揭重要事項,供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次查上揭長榮航空旅客艙單資料固可證明上訴人搭乘較沈柏青早一班之長榮航空班機返台,但並非因此當然能認上訴人涉及不法。而監所之接見登記表、監所接見錄音帶勘驗譯文雖可證明上訴人曾赴看守所探望在押之沈柏青,及其二人之對話,但上揭對話並無供及本件犯罪。沈柏青於第一審亦稱:其知悉監所接見均有錄音,故無法說實話內容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六頁)。能否因沈柏青說話時,上訴人大都沈默,無法聽清楚其答話,亦即未聽到上訴人接話,即執為沈柏青證詞之補強證據,尚有疑義。上開沈柏青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既存有前揭諸多瑕疵,原判決未予細心推求,亦未調查其他如後述之相關證據,並於理由說明其如何足以補強沈柏青供詞之真實性,逕以之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依據,難認符合採證法則。㈡、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公訴人引用上訴人於偵查中坦稱:伊於沈柏青(起訴書「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欄編號一部分誤載為甲○○)答應綽號「 立哥 」者運輸毒品時,亦同時在場等語(見他字第四七一四號卷第二十六頁),資為證明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之一;此外上訴人復供認伊在大陸珠海地區,確曾與沈柏青碰面四、五次等情不諱(見同上他字卷第二十六頁)。上訴人各該供詞如果可信,因運輸毒品係屬重罪,上訴人於綽號「立哥」者邀約沈柏青從事運輸毒品之犯行時,如何無須迴避而得以同時在場見聞,且於沈柏青前往大陸珠海地區取得毒品運輸返台之期間,上訴人何以多次在大陸珠海地區與沈柏青會面,嗣且同日先後搭乘飛機返回台灣(見他案上訴字第二一一八號影印卷所附之上訴人入出境紀錄及長榮航空旅客艙單等資料)?上訴人究竟有無參與沈柏青運輸毒品之犯行?若屬肯定,其參與之範圍及事實真相如何?均尚待釐清。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論斷,遽行判決,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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