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0六號上訴人甲○○
乙○○原名 張盛穩 .共同選任辯護人 武忠森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0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乙○○(原名張盛穩)(下稱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丙○○係以其子 劉信甫 名義與上訴人等簽立合夥契約,並非本案之直接被害人,告訴並不合法,其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即無再議之權,檢察官依再議結果,續行偵查後,終提起本件公訴,於法即有未合;原審未糾正第一審之違法之實體判決,於法未合;上訴人等且於原審主張及此,乃原判決竟隻字未提,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認本件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不構成犯罪問題。上訴人等在原審據以辯解,並提出告訴人出具之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字據為證。乃原判決未論斷是否可採,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告訴人非契約之當事人,其為代替劉信甫履行給付合夥資金之義務而交付本件支票,原無損害可言。且甲○○係上開支票之受款人,告訴人則係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文義負支付義務。甲○○持以兌付,自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㈣、原判決認上訴人等係偽造支票背書之共同正犯。然於支票背面簽名,以一人舉手之力即可,另一人如何分擔?原判決憑空臆測,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㈤、卷附支票影本係告訴人複製後提出作為證據,且不只一張;其上之署押並非上訴人等直接犯罪之事跡,與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旨趣不符,原判決宣告沒收,不切實際等語。
惟查:㈠、卷附「公司設立協議書」,係由甲○○(甲方)、劉信甫(乙方,法定代理人 劉守成 ), 張恒姍 (丙方,乙○○之姪女)具名簽訂,固有該協議書可按(見發查卷第四、五頁),然劉信甫、張恒姍僅係形式上之名義人,實際商洽、簽約,乃至其後履約者,係告訴人及上訴人等之事實,為渠等所是認;且上開支票係由告訴人以其本人名義簽發,交付予上訴人等。則其後告訴人以上訴人等涉犯詐欺、偽造文書(支票背書),提出告訴(見發查卷第一至三頁告訴狀),自係直接被害人;原判決就告訴人何以係本件之被害人,亦已敘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八頁)。上訴人等依契約之名義人作為認定被害人之標準,應有誤會。況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為非告訴乃論之罪者,告訴僅為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原因,既不以告訴為訴追條件,依前揭規定,此類案件縱非經被害人合法告訴,檢察官依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仍應即開始偵查,並就偵查結果,分別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提起公訴,或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自不待言。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依刑法各該罪章之規定,均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是縱如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但告訴人向檢察官申告上訴人等犯罪,即具告發性質。檢察官偵查結果提起公訴,並由法院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謂本件告訴不合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應有誤會。㈡、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當然存在之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原判決就告訴人事後出具之五十萬元字據(內載:「茲收到甲○○先生支票貳張,做為退還本人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借予甲○○先生之伍拾萬元正」等語),何以並非告訴人借予上訴人等之款項,不足以影響上訴人等犯罪事實認定,已詳敘其理由(見原判決第五頁㈢至第六頁第十七行);就甲○○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本件支票拿給乙○○,由後者在支票背面偽造「丙○○」署押(背書),再由甲○○持向銀行提示,認二人有共同偽造文書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詳予說明。經核並無違反採證法則,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㈡㈣,係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再為爭執,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原判決主文記載:「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三一二七號偵查卷宗第六頁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丙○○』署押壹枚,沒收」;判決理由則謂:支票上偽造之「丙○○」之署押,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等語(見原判決第一、十一頁)。亦即原判決所沒收者,並非前述案卷內影印支票上之「丙○○」之署押,而係支票原本上偽造之「丙○○」之署押。我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係採強制、義務沒收主義。既無證據證明偽造之署押已滅失,原判決依法諭知沒收,即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影印支票上之署押並非上訴人等直接犯罪之「事跡」,與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旨趣不符云云,進而指摘原判決宣告沒收,不切實際。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摘各情,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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