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六四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送達代收人 林紀酉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八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八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合計新台幣貳拾萬元(壹拾萬元券貳張,號碼為八五F0三四五0B、八五F0三四八二B,均附帶息票第四至七期)准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遵鈞院 八十八年全字第三四一八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台幣貳拾萬元為擔保,聲請為假扣押,並以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八六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上開債券已經到期,亟待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本院上開假扣押事件及提存事件卷宗,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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